广告的法律法规

2024-05-18 21:41

1. 广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你认真参考下吧

广告的法律法规

2. 广告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03
  【实施日期】 1997120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
  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
  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
  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
  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
  、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
  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
  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
  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
  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
  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
  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
  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
  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
  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
  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
  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
  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
  ,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
  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
  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
  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
  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
  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
  》,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
  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
  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
  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
  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
  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
  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
  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
  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
  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
  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
  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
  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
  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
  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
  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
  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
  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
  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
  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
  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
  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广告法规

广告是付费的有责任的信息传播。商业广告是付费的商业信息。抵用券是印刷品广告的一种,上面介绍了饭店的经营信息,饭店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而且饭店是要付印刷费的,哪怕自制也得买纸吧。哪怕你只介绍了饭店名称,那也加深了消费者的印象,
“致家长的一封信”是一种以软文形式出现的印刷品广告,表面上广告内容不直接,实际上还是介绍了保险会给家长孩子带来的保障。客观上保险公司是要付印刷费和支付学校一定的费用,是一种合同要约,家长同意后签字缴费就达成保险合同。
上述两样都是商业广告。如果是新闻里介绍或提到某地的特色餐饮服务并介绍某饭店,是新闻,内容多少、时间长短店家都不能控制而且完全不用支付费用。
同理,保险公司也是企业,“致家长的一封信”宣传的是它的一种服务产品-----学生险。

广告法规

4. 什么是广告法规

广告法规是指用来调整广告管理、广告活动的强制性行为规范的总称。除了《广告法》以外,还包括了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等,具体来讲包括:1.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2.国家广告管理职能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广告管理规章;3.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广告法规;4.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广告管理规章等。另外,与广告管理、广告活动相关的国家法律和其他行政性法规,也是属于广告法规的一部分。

5. 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扩展资料
广告的特点:
广告不同于一般大众传播和宣传活动,主要表现在:
1、广告是一种传播工具,是将某一项商品的信息,由这项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机构(广告主)传送给一群用户和消费者;
2、做广告需要付费;
3、广告进行的传播活动是带有说服性的;
4、广告是有目的、有计划,是连续的;
5、广告不仅对广告主有利,而且对目标对象也有好处,它可使用户和消费者得到有用的信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广告

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

6. 广告法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广告发布的法规

广告发布的一般标准管理包含的主要内容是:《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这是广告的最基本原则。广告发布标准规范了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禁止和限制。《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4)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广告法》还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表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标明出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消、无效的专利做广告。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广告发布的法规

8. 与广告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我们国家也是法治国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与你提问相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也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详细规定请阅读《广告法》

还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

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

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都规定了“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里我只是简单的举几条法律规定为例子,想知道详细法律规定请继续查阅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