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工伤保险条例》

2024-05-15 03:54

1. 沈阳市新《工伤保险条例》

沈阳市工伤十级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合同按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和就业补助金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沈阳市工伤职工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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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工伤保险条例》

2. 沈阳市新《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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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伤十级享有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或终止合同按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和就业补助金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沈阳市工伤职工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沈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3. 沈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沈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下是我准备的沈阳市工伤保险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沈阳市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日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认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 关于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9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愈,由企业向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超过医疗期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需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意。
         (三)申报工伤鉴定的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和工伤职工伤情诊断资料。企业在接到对职工体征检查通知后,按时将被鉴定的工伤职工送往检查鉴定。经鉴定专家组对职工进行体征检查后,3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是否需继续治疗)。申报单位可于体征检查后十日内,到劳动鉴定部门领取鉴定结论书。
         四)企业或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鉴或上一级工伤鉴定机构提请复鉴。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需康复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在定点康复医院康复医疗,其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在康复经费中列支。
         (六)需配置补偿生理功能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所在单位持工伤鉴定结论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配置,配置费用收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批手续
         (一)工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以上的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中,1-4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指1-4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不含5-10级的伤残职工。
         (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遗属待遇证每半年审核一次。遗属供养条件及范围的划分,按市劳动局、市总工会转发省劳动厅《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199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的,需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其年龄计算方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
         (五)按《工伤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基数及办法:因工死亡给的'抚恤金费、丧葬费,以工亡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因工负伤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事故发生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业病以确认时间为事故发生时间);护理补助费、定期抚恤金,从确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发给,以批准之月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随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新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继续按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七)《办法》发布后受伤的工伤职工,已确定伤残等级,经复查等级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级与原等级的等级差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确定新等级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提高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从确定新等级的次月起发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已确定的定期抚恤金不再重新调整;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次月起调整。
         《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工伤,伤残等级为1-4级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的人员,伤残等级提高的,按[1978]104号文件调整退休待遇,已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时,原护理补助不再重新调整;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需按新办法重新鉴定,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调整。
         (八)按《办法》第二十条(一)款领取定期伤列抚恤金的工伤职工,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含各种生活补助89.80元)当月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按基本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
         具体办理程序是:企业在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手续时,可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若基本养老金高于定期伤残抚恤金,单位可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职工养老金核定表》到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养老金,之后办理定期抚恤金核定手续。
         (九)工伤1-4级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按《办法》第二十四条(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纳入统筹项目的各种生活补贴按现行计入养老金的生活补贴额(89.80)元计发。
         (十一)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待遇,每年7月1日调整。例:1999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以及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工伤致残1-4级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
         第十条 关于工伤医疗
         (一)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为其工伤职工本着企业就近、职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二家定点医院。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特殊情况下可就近、就地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
         (三)职工旧伤(含职业病)1-10级旧伤或旧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持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医疗证》就医。需住院治疗的,持定点医院的住院通知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企业或工伤职工要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终结后医疗费一次报销;需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每月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门诊医疗费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按规定住普通病房,对住高档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费用,经企业同意进驻的由企业承担,由职工个人同意进驻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要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伤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
         (五)职工工伤用药范围暂按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执行。使用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项检查治疗项目超过100元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定点医院在接诊后的7日内提出,并报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确认意见返给定点医院并通知企业及工伤职工。医疗期内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医疗期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超过医疗期企业同意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和要求,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医疗行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除按《办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费用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不得将《工伤医疗证》转借他人,就医时不得要求医生开大处方、自费药品。如发生上述情况,没收其工伤医疗证,所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企业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对按《办法》第二十七条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负责收回工伤保险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宣传科研费、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保险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市财政提出预算,按预算支出,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财政监督。
         第十八条 事故预防费的使用范围限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原则上按企业所在行业划分(即企业所在的主管部门)。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缴费费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二十条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办理缓缴手续。企业缓缴需提交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从企业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停发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企业,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额。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可按上月应缴纳额,以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需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工伤医疗证》等相关手续,于每月16日至25日到企业参加保险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统筹项目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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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4. 沈阳工伤保险赔付条例

沈阳工伤条例,在2000年是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但是随着国家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而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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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沈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规定

6. 沈阳工伤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二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8. 沈阳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1、沈阳市铁西办理养老保险的地方在铁西区重工南街66号,也就是铁西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铁西分中心附近的公交站:南七西路、南十路轻工街、重工南街、强工二街建业路、强工二街南十路、铁西劳动局、肇工街南十路、南十二路重工街、南十二路赞工街、建业路重工街、建业路强工二街、工人村、劳动公园北、南十路重工街。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铁西分中心附近的公交车:铁西新区一线、501路、284路、181路、161路、240路、288路、266路等。打车去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铁西分中心多少钱:沈阳市出租车的起步价是8元、起步距离3公里、每公里1.8元、无燃油附加费,请参考。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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