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广告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2024-05-18 21:39

1. 与广告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我们国家也是法治国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与你提问相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也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详细规定请阅读《广告法》

还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

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

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都规定了“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里我只是简单的举几条法律规定为例子,想知道详细法律规定请继续查阅相关法律。

与广告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2. 国家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2、《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颁发,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扩展资料
广告的特点:
广告不同于一般大众传播和宣传活动,主要表现在:
1、广告是一种传播工具,是将某一项商品的信息,由这项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机构(广告主)传送给一群用户和消费者;
2、做广告需要付费;
3、广告进行的传播活动是带有说服性的;
4、广告是有目的、有计划,是连续的;
5、广告不仅对广告主有利,而且对目标对象也有好处,它可使用户和消费者得到有用的信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广告

3. 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
 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
 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
 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
 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
 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
 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
 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
 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
 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
 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
 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
 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
 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
 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
 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
 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
 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
 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
 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
 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
 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
 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
 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
 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
 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
 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
 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
 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
 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
 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
 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
 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
 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
 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
 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 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
 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
 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
 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
 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
 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
 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
 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
 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
 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
 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
 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
 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
 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
 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
 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
 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
 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
 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
 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
 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
 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
 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
 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
 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
 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
 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
 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
 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
 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
 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
 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
 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
 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
 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
 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
 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
 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
 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
 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
 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
 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5. 广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广告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 

你认真参考下吧

广告的法律法规

6. 广告法有哪些大致内容?

  广告法的基本原则:
  1.公平原则。1937年通过的《国际广告行为准则》第1 条明确规定:“任何广告不得有违反通行的公平标准的声明或陈述。”这一规定基本上可以作为“公平原则”的国际法依据。公平原则也是我国《广告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注:参见我国《广告法》第3条。 )根据我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从商品购买者和服务接受者的角度看, 广告对其有直接的或者潜移默化的影响。若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以下将他们统称为“广告行为主体”)利用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欺骗或者误导广告受众或者消费者,诱导广告受众或者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该广告行为主体的行为就是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广告受众或者消费者之所以易于被误导或诱导,其主要原因在于广告受众或者消费者与广告行为主体在市场信息资源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而且前者的市场信息资源主要来自后者。(2 )凡参与广告市场竞争的广告行为主体,都应当依照同一规则从事广告活动,严禁广告行为主体利用其优势,采用任何非正当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诸如利用回扣、贿赂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垄断广告市场,阻碍他人参与广告市场的公平竞争等。(3)在广告活动中, 广告行为主体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广告行为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允许某些广告行为主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交易对方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真实、合法原则。我国《广告法》第3 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这一规定是广告“真实、合法原则”的法律依据。该项原则实际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广告的真实性”和“广告的合法性”。广告的真实性,从正面讲,就是要求广告主在广告中提出的任何主张和陈述都是客观真实的,其所依据的数据、资料都是可以证实的,其所援引的依据和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从反面讲,就是任何广告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说明的方法,或者通过省略、含糊或夸大的方法误导消费者,也不得利用过时的研究成果或者滥用科技资料,让广告受众误认为其广告的主张或者说明是真实的。广告的合法性,是指广告的形式和内容都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广告的合法性,又可分为广告内容的合法性和广告形式的合法性。
  3.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广告法》第5条规定,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项原则要求广告行为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形式的误导和欺骗。任何广告在设计时不得滥用消费者的信任或者利用消费者缺乏经验或者知识欠缺,弄虚作假、欺骗误导。更不得利用广告这种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说服力的宣传形式,诋毁、贬损其他经营者。

7. 广告法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http://china.findlaw.cn/info/jingjifa/guanggao/fagui/ssxz/广告法实施细则·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及实施细则(试行)(02-0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的通知(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药品生产者或者代理商以药店名义发布广告可否认定(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的通知(02-07 )·关于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02-07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订(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 “反误导打虚假”广告市场治理专项行动的通(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失效](02-07 )·关于停止受理大众媒介部分处方药广告有关品种的说明(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02-07 )·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02-07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受理(02-07 )·印发《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招贴广告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02-07 )·转发市工商局、财政局、审计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实(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视保屏”广告的通知[失效](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收取《广告业务员证》费用的通知[失效](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广告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办法的请示》的批复[失(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违法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非法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02-07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以报纸形式印送广告宣传品及对印(02-07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利用出租汽车做广告的答复[失效](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广告宣传保健作用管理问题的答复(02-07 )·关于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已故或离任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名义进行广告宣传(02-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商品经营者在住所内播放录像进行虚假广告(02-07 )

广告法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8. 与广告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广告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以下种类:
一、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广告管理条例》
(1987)。
  二、特殊行业的: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30日作出修改,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8月8日发布,1992年10月1日执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3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8日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1992年6月1日发布施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3月22日)、《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年3月28日)、《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日施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年2月1日施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9月27日发布);《酒类广告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7日发布,1999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低度发酵酒(葡萄酒、水果酒、黄酒等)的广告不再实行发布数量、时间、版面的限制);《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发布);《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年2月29日发布);《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局第81号令;《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4号令等。
  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的:
  《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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